•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69501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7-17
  • 公开日期:2020-07-1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3012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7-17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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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济民疼痛病医院销售未标示产品有效期和注明产品批号的中药饮片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济民疼痛病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周正良;

联系电话:##;

住所:##。

2020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65号.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所销售的川乌、草乌、骨碎补等3种类中药饮片未标示产品有效期和注明产品批号,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置,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四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2020年7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局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65号从事医学检验科、内科、外科、骨科、妇科、康复专科、结实专科、中医科、医学影像科、麻醉科、针灸门诊、推拿门诊、药品、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零售。2020年6月12日,当事人从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草乌、川乌、骨碎补、等一批中药后,由该公司分配到店,但未付款,当事人共购进草乌851元/kg的价格购进草乌5kg;销售价格1020元/kg,以404.8元/kg的价格购进川乌5.kg,销售价格480元/kg,以132.25元/kg的价格购进骨碎补8kg;销售价格230元/kg,以665.5元/kg的价格购进甘草6kg,销售价格780元/kg以46元/kg的价格购进桂枝5kg,销售价格60元/k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8222.5元。至本局调查终结时,当事人共销售骨碎补4.5kg,桂枝3.25kg,甘草4.3kg,川乌2kg,草乌2.3kg,获利512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7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7月11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及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清单一份(共3页),证明以上劣药的销售数量及销价格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2020年7月9日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拍摄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非法销售劣药和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所销售的劣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各一份(共两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所销售的劣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扣押产品数量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实;

证据七:2020年7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中药饮片进购单据九张,证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八:2020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所销售的中药饮片包装标示价格标签拍摄照片12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中药饮片具体销售价格的事实;

证据九:2020年7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中药饮片的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中药饮片具体付款金额的事实;

证据十:2020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扣押产品申请延期扣押的行政有关事项审批表和延期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三页),证明本局在调查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申请扣押时间延期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0年7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4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标明有效期及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案件查办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强化与公安机关的配合。一是及时移送案件。在查办违法违规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要求,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罚代刑。二是积极配合检验、出具认定意见。对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商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检验、认定意见的,要积极组织研究,协调有关机构,及时提出具体意见。对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过期药品,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产品批号的药品,以及其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假药或者劣药的,无需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三是做好刑事程序之后相关工作。对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以上中药饮片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置,下同.销售.使用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四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未标示产品有效期和注明产品批号的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销售的劣药;

二、罚款人民币35127.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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