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68718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1-20
  • 公开日期:2020-01-2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001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1-20 12:19
浏览量:1 | | | |

华容县老厨掌勺酒楼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

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老厨掌勺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经营者:刘勇;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根据县局食品农产品抽样检测计划,2019年9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人员依法对位于华容县章华镇城市广场C区2幢2层201号的华容县老厨章勺酒楼所购进的食用农产品(多宝鱼(海水鱼)、基围虾(海水虾、韭菜)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并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产品的其他合格证明材料,针对此种情况本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华市监责改字【2019】108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责令其在七日内向上级供应商索要以上三种产品的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并对其下达(华市监当罚字【2019】1092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其无法提供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警告。2019年11月6日本局收到由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单三份,编号分别为:CTT190983985CN(内容:样本名称:多宝鱼(海水鱼)、被抽样单位:华容县老厨掌勺酒楼、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 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CTT190983986CN(样本名称:基围虾(海水虾)、被抽样单位:华容县老厨掌勺酒楼、不合格项目:呋喃西林代谢物(SEM)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560号 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CTT190983987CN(内容:样本名称:韭菜、被抽样单位:华容县老厨掌勺酒楼、不合格项目:腐霉利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CTT190983985CN、CTT190983986CN、CTT190983987CN三份报告单,当事人已于现场签收了以上三份报告单,并向当事人告知了其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复检的权利,当事人表示不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

2019年1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华市监责改字【2019】108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无法提供被抽样产品的合格证明。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19年11月6日,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9年03月19日以来在华容县章华镇城市广场C区2幢2层201号从事餐饮服务。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在位于华容县章华镇青年路华容县玲玲海鲜水产品批发商行以34元/kg的价格购进,购进多宝鱼4.3斤,购货金额146.2元,2019年9月27日,以32元/kg购进基围虾4斤,购货金额128元,2019年9月27日,在华容县南门市场一个叫余军的农户手里以3元每斤购进2斤韭菜,购进金额6元,以上三种食用农产品合计购进金额为280.2元。当事人从供货商采购的食品农产品多宝鱼、基围虾、韭菜等原材料经顾客挑选在通过厨房烹饪制作出(清蒸多宝鱼、平锅多宝鱼、椒盐基围虾)等不同菜系向顾客销售,韭菜为赠品赠送给进店消费的顾客食用,销售价格分别为:清蒸多宝鱼78/份,平锅多宝鱼68元/份,椒盐基围虾58/份。至本局调查时止,已全部销售完毕。2019年9月27日和2019年1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三种不合格食品农产品进货渠道进行查验,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其他合格证明。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27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现场取证照片三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和抽样人员在经营者门店内抽样及现场检查及当事人无法提供以上三种产品的合格证明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9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19】10801号)一份(共1页),《当场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字【2019】1092号)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CP1943062302100050、NCP1943062302100051、NCP1943062302100052原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多宝鱼、基围虾、韭菜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报告CTT190983985CN、CTT190983986CN、CTT190983987CN原件三份(共12页),证明抽样检验的多宝鱼、基围虾、韭菜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检测机构的合法资质;

证据六:检测(检定)(鉴定)结果告知书原件一份(1页),证明本局依法送达不合格检测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有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权利的事实;

证据七:2019年1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送达回证》(原件)一份(共1页),现场取证照片二张(共1页),证明本局在当事人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以上三种产品的合格证明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九:2019年1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和对韭菜供货商余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以上三种产品的来源;

证据十:2019年11月7日,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进货单据7份(共7页),及菜单一份(共2页),证明以上三种产品的来源及以上三种产品作为原料使用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9年11月7日,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供货商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产品的途径及其供货商的身份和主体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1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听字[2020]1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在享受合法取得利润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在购买以上三种产品时并未向供货商索要产品的合格证明,最终导致不合格的食品原料经过加工后流入餐桌。因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于当事人在购进以上三种产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因此,当事人对产品的不合格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应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一)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原料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经本局研究讨论后,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二)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经本局研究讨论后,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综合以上一二项合并处罚2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