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18-1762479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8-11-30
  • 公开日期:2018-11-3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食药工质罚字〔2018〕5008号
来源: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11-30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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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严若胜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万庾镇口口香蛋糕店(严若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华容县万庾镇墟场;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8年1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职能职责在华容县万庾镇墟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上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等食品标签信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4月30日经本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据当事人陈述,2018年10月底从流动摊贩手中采购无标签预包装食品麻圆15袋,规格:500g/袋,进价3.5元/袋,通过其店铺销售麻圆。其定量包装袋上未标明任何标签标识,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时止,尚未销售。当事人已确认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上无标签的事实。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1月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现场照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1月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8年11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18年11月16日,本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合议,合议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依法进行处罚。

2018年11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食药工质罚告字[2018]50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预包装食品上的食品标签是为消费者提供食品内在信息的重要途径,同时能为消费者选购商品起到指导作用,如果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无标签,等于剥夺了消费者对食品内在信息的知情权和对商品的选择权,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当事人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到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并认识到其错误行为,积极主动将麻圆下架,没有非法经营额,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应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罚0-5000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的上级管理部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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