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18-1762471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8-04-20
  • 公开日期:2018-04-2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食药工质罚字〔2018〕5002号
来源: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04-20 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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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蔡军祥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

证明文件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蔡军祥;男;汉族;现年54岁;住##;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注册号:##。

2018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春季学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当事人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万庾镇墟场的华容县万庾中学商店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执法人员当即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华食药工质当罚[2018]5003号),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食药工质[2018]5040号),责令当事人七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事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3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立案,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工作。

经查:2018年2月28日,当事人从华容县华阳市场黎国财食品经营部以40元/件购进安阳力旺食品有限公司(AY)生产的“旺仔牛奶糖”2件,50包/件(每包产品规格:净含量18g、保质期18个月、产品批准号GB17399、生产批号AY20171115A18),未索取购货凭证,然后以1.5元/包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本局立案调查时止,因当事人经营不善,暂未销售。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3月21日和4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的《现场笔录》2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位置及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未索取对方有效证件及未建立食品进购查验制度与台账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和经营资格及经营范围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3月2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2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18年4月9日,本局案件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合议,合议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依法进行处罚。

2018年4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食药工质罚听字[2018]5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违法数额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应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条“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0至5000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的上级管理部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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