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18-1762470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8-04-16
  • 公开日期:2018-04-1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食药工质罚字〔2018〕5001号
来源: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04-16 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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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黎国财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

证明文件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黎国财;男;汉族;现年53岁;住##;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018年3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华容县华阳市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货柜上摆放有一件标注生产厂家为“湖北荆州市力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力平牌水果派,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供货商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华食药工质当罚[2018]5001号),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食药工质责改字[2018]5036号),责令当事人七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3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责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事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3月20日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2月26日从湖北荆州市力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购进“力平牌水果派”(单杯产品规格: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180205,保质期12个月,整箱产品规格:1×72杯)一件,进货价为16元/件,销售价格为17.5元/件。当事人以手机短信交易的方式将所需货物发给对方,先付款后发货,未索取购进凭证。至本局立案调查时止,由于当事人经营不善,所购进的“力平牌水果派”未销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8年3月13日和2018年3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各2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3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华食药工质当罚[2018]500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华食药工质责改字[2018]5036号)各1份(共2页),证明本局依法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3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责令改正后仍未履行进货查验的情况; 

证据四:2018年3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提取现场照片及上述商品照片二张(共3页),证明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五:2018年3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资格。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18年4月2日,本局案件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合议,合议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依法进行处罚。

2018年4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食药工质罚听字[2018]5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数额少,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应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条“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0至5000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的上级管理部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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