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61560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6-10
  • 公开日期:2020-06-1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4004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6-10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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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药店销售未标示产品有效期和注明产品批号的中药饮片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30623******N57C;

负责人:傅**;

联系电话:183****5127;

经营场所:华容县******。

2020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农贸市场旁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所销售的当归、骨碎补等15种类中药饮片未标示产品有效期和注明产品批号,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2020年4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6年9月21日经本局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华容县******(原华容县******)从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零售。2020年3月21日,当事人通过店内聘请的驻店医师张某与岳阳市天香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电话联系订购当归、骨碎补等一批中药饮片后,由该公司配送到店,以现金付款方式直接进行结算。当事人共以80元/kg的价格购进白术1.5kg,销售价格120元/kg;以16元/kg的价格购进萹蓄0.5kg,销售价格30元/kg;以100元/kg的价格购进明党1kg,销售价格150元/kg;以80元/kg的价格购进五味子1kg,销售价格120元/kg;以80元/kg的价格购进川穹0.5kg,销售价格100元/kg;以83元/kg的价格购进当归2kg;销售价格120元/kg;以32元/kg的价格购进骨碎补0.5kg,销售价格40元/kg;以25元/kg的价格购进紫草0.5kg,销售价格40元/kg;以80元/kg的价格购进半边莲1.5kg,销售价格120元/kg;以18元/kg的价格购进竹茹0.5kg,销售价格30元/kg;以89元/kg的价格购进党参1kg,销售价格120元/kg;以189元/kg的价格购进天麻1kg,销售价格230元/kg;以29元/kg的价格购进透骨草1kg,销售价格50元/kg;以50元/kg的价格购进黄芪1.5kg,销售价格80元/kg;以40元/kg的价格购进甘草0.5kg,销售价格60元/k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550元。至本局调查终结时,因当事人未建立中药饮片销售记录,所以销售金额及利润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20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建药品购销记录,违法销售金额及利润无法计算和违法销售劣药的品种及货值金额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9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建药品购销记录,违法销售金额及利润无法计算和违法销售劣药的品种及货值金额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2020年4月9日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拍摄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非法销售劣药和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所销售的劣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各一份(共两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所销售的劣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扣押产品数量的事实;

证据七:2020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共两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实;

证据八:2020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中药饮片进购单据九张,证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九:2020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所销售的中药饮片包装标示价格标签拍摄照片12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中药饮片具体销售价格的事实;

证据十:2020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中药饮片的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中药饮片具体付款金额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0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扣押产品申请延期扣押的行政有关事项审批表和延期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三页),证明本局在调查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申请扣押时间延期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0年5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140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药品未标明有效期及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未标示产品有效期和注明产品批号的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销售的劣药;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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