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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10-23
  • 公开日期:2020-10-2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7111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0-23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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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旭

住  所:##

地  址:华容县南山乡青山村;

2020年8月4日,我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系统转发的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SC20-0202. 编号:NO:SC20-0200)二份。其内容为:2020年7月3日,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满坛香”老坛榨菜皮(规格:900g/袋,生产日期:2020年7月3日).“满坛香”四特脆(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0年7月3日)进行监督抽检。样品经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14-2015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 “满坛香”老坛榨菜皮,(标准:n=5 c=2 m=10 M=1000、实测值:43000.72000.5000.3000.1600)。2. “满坛香”四特脆(标准:n=5 c=2 m=10 M=1000、实测值:13000.14000. <10. <10.920。

2020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南山乡青山村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SC20-0202. NO:SC20-0200的检验报告二份,当事人已签收。2020年8月10日,为查明案情,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为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当事人生产的“满坛香”老坛榨菜皮的配料为榨菜、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柠檬酸、D-异抗坏血酸钠、山梨酸钾乙、脱氢乙酸钠。“满坛香”四特脆的配料为莴笋、藕带、辣椒。食品添加剂为柠檬酸、山梨酸钾乙、脱氢乙酸钠。由于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标准要求执行,导致上述产品不合格。当事人2020年7月3日共生产“满坛香”老坛榨菜皮产品100袋,成本价9元/袋,销售价10元/袋,货值金额1000元。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给厦门市的郑姓经销商处。2020年7月3日共生产“满坛香”四特脆产品200袋,成本价4元/袋,销售价4.5元/袋,货值总金额900元。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给广州市的王姓经销商处。故本案货值金额1900元,获违法所得200元。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0年8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17111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2020年8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整改方案》,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了召回,并查找原因。2020年8月1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餐饮原料经加工后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20年9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2020年9月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查申请》。2020年9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并抽取了“满坛香”老坛榨菜皮,“满坛香”四特脆进行复查检验,样品经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其大肠菌群项目符合GB2714-2015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8月4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系统转发的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SC20-0202. 编号:NO:SC20-0200)二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0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照片四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

证据三:2020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8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五: 2020年8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两份,入库单两份(共4页);包装袋两份,证明“满坛香”老坛榨菜皮(规格:900g/袋,生产日期:2020年7月3日),“满坛香”四特脆(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0年7月3日)确实属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8月14日,当事人向经销商发出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和《整改方案》各一份(共3页);2020年8月19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召回情况说明》一份(共1页)。

证据七:2020年9月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一份(共一页),2020年9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各一份(共4页)。2020年9月22日,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事实。2020年9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一份(共1页),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听字[2020]171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陈述、申辩主要内容:

1.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公司已停产三个月,资金无法回笼。

2.对企业进行整顿,对厂房及生产设备进行升级改造,由于需要大批资金,企业已到了资金链断裂的边缘。

3.此次不合格产品数量少,金额小,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宗旨,申请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作为酱腌菜这一类别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熟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满坛香”老坛榨菜皮,“满坛香”四特脆,经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14-2015标准要求,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不合格产品数量少,涉案金额小,没有引起大的社会危害,违法行为较轻,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停产进行整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十八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款第三项第一条:“(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陈诉申辩的内容,依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案情情况,兼顾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十八条第一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款第三项第一条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六款第二项:“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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