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56625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10-23
  • 公开日期:2020-10-2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7109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0-23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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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华跃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华跃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跃清;

住  所:##;   

电  话:##;

2020年6月19日,我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系统转发的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0-0691)一份,内附:编号:NO:152480481《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编号:XC20420881473541480《钟祥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内容:华容县华跃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到安斌(钟祥市缘广食府)的“老坛鱼酸菜”(规格:400克/袋,生产日期/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0-05-15),于2020年5月18日在钟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查中被抽样,经钟祥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不符合不符合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技术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1.0g/kg,检验结果:1.49g/kg。

以上不合格检验报告处置情况:

2020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地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SP2020-0691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在检查现场经仔细核查检验报告内容后在送达文书上签名确认签收。当事人在检查现场陈诉:该检验报告中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产品“老坛鱼酸菜”(规格:400克/袋,生产日期/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0-05-15)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但对检验报告生产日期/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0-05-15项目的表述存在异议,内容:当事人在2020年5月15日未生产销售宋记家家乐“老坛鱼酸菜”产品。

当事人于2020年2月20日因2019年度生产销售的蔬菜制品经检验不合格收到了罚款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生产销售行为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执法人员依法在检查现场对当事人成品仓库中待销产品:一:宋记家家乐“老坛鱼酸菜”(规格:400克/袋,生产日期:2020年6月18日),二:宋记家家乐“家家乐泡豆角”(规格:1.5kg/袋,生产日期:2020年6月18日)采取随机抽样方式用四分法抽取样品送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0年6月22日,执法人员经依法请示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

1、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经检验不合格批次的“老坛鱼酸菜”产品商标:宋记家家乐;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643062305141,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经检验不合格批次的宋记家家乐“老坛鱼酸菜”配料为:泡青菜、水、泡椒、生姜、食盐、食用香料;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防腐剂(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漂白剂(焦亚硫酸钠)、着色剂(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

2、经对当事人的生产记录及编号:XC20420881473541480《钟祥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进行核实:当事人2020年5月15日未生产销售宋记家家乐“老坛鱼酸菜”产品;编号:NO:SP2020-0691检验报告中生产日期/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0-05-15的表述是安斌经营的钟祥市缘广食府购进宋记家家乐“老坛鱼酸菜”的日期,以上抽样单中样品批号明示为:20191112。

3、经对当事人的销售账单进行核实:当事人2019年11月12日共生产以上检验批次宋记家家乐“老坛鱼酸菜”100件(规格:400克/袋X30/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12日),已于2019年11月15日全部销售到湖北省沙市市李某处,由经销商湖北省沙市市李某于2020年5月15日分销到湖北省钟祥市安斌经营的钟祥市缘广食府。该批次产品成本价28元/件,销售价30元/件。以上产品货值总金额3000元,获违法所得200元。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以上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经对不合格产品查找原因,其在生产上述该批次产品时,未对生产的成品进行检验,致使产品中的苯甲酸及其钠盐超标。

2020年6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单后,于2020年6月20日,向经销商发出了《召回通知》,要求召回20191112批次不合格产品,并主动对2019年11月16日销售至山西省太原市的400件家家乐鱼酸菜(规格:200克/袋X18/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0日销售至安徽省芜湖市的200件家家乐新味鱼酸菜(规格:200克/袋X18/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19日)、50件老坛酸菜产品(规格:400克/袋X30/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0日销售至浙江省泰州市的100件家家乐泡豇豆(规格:10kg/袋X10/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3日销售至河南省郑州市的200件家家乐泡豆角(规格:1500克/袋X8/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1月25日销售至陕西省西安市的120件家家乐鱼酸菜(规格:1500克/袋X8/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4日)、宏盛居鱼酸菜260件(规格:200克/袋X22/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4日)、、家家乐泡豆角150件(规格:1500克/袋X8/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1月27日销售至湖北省武汉市的200件家家乐鱼酸菜(规格:200克/袋X40/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6日)、100件老兵剁辣椒(规格:1kg/袋X6/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6日销售至湖北省十堰市的190件家家乐鱼酸菜(规格:200克/袋X19/件;生产日期:2019年12月5日)、200件家家乐鱼酸菜(规格:1000克/袋X10/件;生产日期:2019年12月5日)150件家家乐泡豇豆家家乐鱼酸菜(规格:1000克/袋X10/件;生产日期: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8日销售陕西省西安市的200件家家乐鱼酸菜(规格:1500克/袋X8/件;生产日期:2019年12月7日)、200宏盛居鱼酸菜(规格:200克/袋X22/件;生产日期:2019年12月7日)、180件家家乐泡豇豆(规格:350克/袋X21/件;生产日期:2019年12月7日)产品进行了食品安全风险召回;

2020年6月2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方案》。2020年7月3日,华容县食品药品基因检测所出具了编号:SS2020142、SS2020143二份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在2020年6月19日对当事人生产场地进行现场检查时依法抽取的一:宋记家家乐“老坛鱼酸菜”(规格:400克/袋,生产日期:2020年6月18日),二:宋记家家乐“家家乐泡豆角”(规格:1.5kg/袋,生产日期:2020年6月18日)经检验为合格产品。2020年8月2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2020年8月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不合格产品召回情况报告》内容:不合格批次的“老坛鱼酸菜”(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批次:20191112)产品经销商回复,因以上批次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餐饮原料经加工后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就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至回复时止,销售商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及社会不良影响。当事人主动要求召回的2019年批次产品经销商均电话回复当事人:因产品销售时间长、数量少已全部销售完毕,迄今未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也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及社会不良影响。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系统转发的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0-0691)一份,内附:编号:NO:152480481《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编号:XC20420881473541480《钟祥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和检验报告中所检验批次产品生产日期批次为:20191112;及产品中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项目超标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6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三页);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0-0691)送达回证一份;《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二份;现场照片五张;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提取的不合格批次产品的出、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核实确认检验报告单中涉及的不合格产品生产日期批次为:20191112;当事人生产、销售了经检验不合格的宋记家家乐“老坛鱼酸菜”事实;以及当事人已签收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6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0年6月20日,当事人向不合格批次产品经销商发出的《产品召回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主动要求召回未经抽样检验批次产品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八份;2020年8月7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的《不合格产品召回情况报告》;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召回程序,并主动消除产品不合格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证据五:2020年7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已签收不合格检验报告,不合格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批次:20191112;;该批次产品确实属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事实及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时间、地点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2月2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7101号复印件一份、华容县食品药品检测所出具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单两份,编码:SS2020142/SS2020143,证明当事人因2019年度生产、销售的蔬菜制品经检验不合格受到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2020年2月停产停业整改后日常生产的产品为合格品。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171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跃清负责公司生产销售业务,其妻子朱艳辉为公司产品台账记录、生产配料、检验技术人员,经过了培训、考核并有考核证书。由于朱女士不幸患病于2018年10月18日病逝,在此期间治疗用了大量资金,致使公司负债累累,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处于半停产状态,法定代表人未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2019年3月临时招聘员工进行食品生产配料、检验工作,致使2019年3月至12月之前的产品出现多批次检验不合格,于2020年2月20日,受到了罚款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本案中不合格批次产品生产日期批次为:2019年11月12日(批次20191112),是在2020年2月20日受到行政处罚前生产的产品,产品抽样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造成此次产品被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公司对食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风险认识不够,对企业生产疏于管理造成;客观原因:在2019年12月5日实施产品召回时未对生产的产品不合率足够的重视,未及时召回2019年度生产的产品。在此次产品召回中,公司对2019年11月至12月生产销售的共8批次酱腌菜产品实施了风险召回;在2020年6月19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随机抽样抽取的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证明当事人进行了整改。在本案检查、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希望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的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宗旨,行政处罚金额上予以减轻。

2020年8月26日,经过本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以下决定: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不合格产品数量少,涉案金额小,没有引起大的社会危害,违法行为较轻,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检查现场随机抽样产品经检验为合格品,积极对此批次不合格产品及以前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风险召回,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停产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十八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六款第二项:“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七款第三项第一条:“(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陈诉申辩的内容,依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案情情况,兼顾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十八条第一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六款第二项;第七款第三项第一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的规定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10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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