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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9-28
  • 公开日期:2020-09-2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7106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9-28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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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志锋

住  所:##

地  址:##;

2020年4月20日,本局收到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编号: 苏虎市监案移字{2020}3001],内附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J-J19114344],其内容为:2019年11月16日,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开口爽”老坛-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9月1日)在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盂花玉酱菜摊被抽检,样品经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值:≤0.1g/kg,实测值:0.22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6月2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 [编号:SP2005-0179-025],其内容为:2020年5月8日,开封市祥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开口爽”老坛-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10月15日)在开封市祥符区西果副食品零售超市被抽检,样品经河南聚谷检测研究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值:≤0.1g/kg,实测值:0.40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7月3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 [编号:SP2006-0242-073],其内容为:2020年6月10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开口爽”老坛-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12月2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王红梅鲜鸡店被抽检,样品经河南聚谷检测研究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值:≤0.1g/kg,实测值:0.30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新河乡前进村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J-J19114344,SP2005-0179-025,SP2006-0242-073的检验报告三份,当事人已签收。

因2020年4月20收到的检验报告单(编号:NJ-J19114344)与2020年6月2日收到的检验报告单(编号:SP2005-0179-025),2020年7月3日收到的检验报告单(编号:SP2006-0242-073)为同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同一产品,且案件正在办理中,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合并立案查处。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三份不合格报告单的检测结果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为蔬菜加工企业,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当事人生产的“开口爽”老坛-酸菜的配料为芥菜、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柠檬酸、焦亚硫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检验报告中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为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在食品中检测指标。由于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要求执行,导致上述产品不合格。经对当事人的出入库记录和销售账单调查核实,以上三批次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如下:(一)2019年9月1日共生产“开口爽”老坛-酸菜产品60件, 20袋/件,成本价18元/件,销售价20元/件,货值金额1200元。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给苏州市的郑姓经销商处。(二)2019年10月15日共生产“开口爽”牌老坛-酸菜产品100件, 30袋/件,成本价38元/件,销售价40元/件,货值总金额4000元。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给河南省开封市的王姓经销商处。(三)2019年12月2日共生产“开口爽”牌老坛-酸菜产品100件, 30袋/件,成本价38元/件,销售价40元/件,货值总金额4000元。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给河南省开封市的王姓经销商处。故本案货值金额9200元,获违法所得520元。

2020年4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17106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3,2020年7月6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整改方案》,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了召回,并查找原因。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13日当事人收到以上批次买方回函告知:因以上批次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餐饮原料经加工后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就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20年6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查申请》。2020年6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并抽取了“开口爽”老坛-酸菜进行复查检验,样品经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其二氧化硫残留量符合GB2760-2014标准规定。2020年7月1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4月20日,本局收到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编号: 苏虎市监案移字{2020}3001],内附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J-J19114344];2020年6月2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 [编号:SP2005-0179-025] ;2020年7月3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 [编号:SP2006-0242-073],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三份(共9页);现场照片四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

证据三: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三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开口爽”老坛-酸菜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五: 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三份,入库单三份(共6页);包装袋二份,证明“开口爽”老坛-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9月1日,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2日)确实属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3,2020年7月6,当事人向经销商发出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和《整改方案》;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13,当事人向本局递交《召回情况说明》三份(共3页)。

证据七:2020年6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一份(共一页),2020年6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各一份(共4页)。2020年6月23日,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事实。2020年7月1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一份(共1页),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听字[2020]171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陈述、申辩主要内容:

1.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公司已停产三个月,资金无法回笼。

2.对企业进行整顿,对厂房及生产设备进行升级改造,由于需要大批资金,企业已到了资金链断裂的边缘。

3.不合格产品数量少,金额小,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宗旨,申请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开口爽”老坛-酸菜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超过GB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不合格产品数量少,涉案金额小,没有引起大的社会危害,违法行为较轻,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停产进行整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十八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款第三项第一条:“(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陈诉申辩的内容,依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案情情况,兼顾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十八条第一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款第三项第一条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六款第二项:“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520元;

二、罚款人民币2978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30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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