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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8-17
  • 公开日期:2020-08-1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7308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8-17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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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南省黄老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省黄老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  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治河渡镇潘家墟场;

法定代表人:黄博;

身份证号码:##;

经营范围:蔬菜种植、加工、销售;农副产品购销。

营业执照注册号:##

2020年3月9日,本局收到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4303191237389-S)、检验告知书一份、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常德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湖南省黄老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川娃仔”鱼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19/11/02)在安乡县谈记干货批发部被抽样检验,样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53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5月26日,本局收到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XC203207239201304

59);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在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湖南省黄老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黄老倌”泡青菜(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20/01/02)在灌云县图河乡万家福超市被抽样检验,样品经灌云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1.30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安乡县谈记干货批发部被抽检的湖南黄老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川娃仔”鱼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19/11/02)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4303191237389-S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2020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灌云县图河乡万家福超市被抽样检验的湖南省黄老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黄老倌”泡青菜(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20/01/02)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XC20320723920130459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

因检验报告单(编号:XC20320723920130459)与2020年3月9日本局收到的检验报告单( 编号:4303191237389-S )为

同一当事人生产销售,且案件正在办理中,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两案合并处理。

经调查核实:(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川娃仔”鱼酸菜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481。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川娃仔”鱼酸菜的配料为泡青菜、水、食盐。食品添加剂为酸度调节剂(柠檬酸)、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D-以抗坏血酸钠、柠檬黄。检验报告中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为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在食品中检测指标。当事人共生产“川娃仔”鱼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19/11/02)300件,成本价13元/件,销售价14元/件,货值总金额42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常德市吴姓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300元。(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黄老倌”泡青菜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481。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黄老倌”泡青菜的配料为泡青菜、水、食盐。食品添加剂为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防腐剂(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漂白剂(焦亚硫酸钠)、抗氧化剂(D-以抗坏血酸钠)、着色剂(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检验报告中的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为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在食品中检测指标。当事人共生产“黄老倌”泡青菜(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20/01/02)150件,成本价13元/件,销售价14元/件,货值总金额21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灌云县经销商魏总处,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150元。上述(一)、(二)项产品货值货值金额共6300元,获违法所得共450元。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0年4月2日和2020年5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700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17007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一)2020年3月9日,本局收到常德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4303191237389-S)、检验告知书一份、抽样单一份(共6页);(二)2020年5月26日,本局收到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XC20320723920130459);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一)2020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共8页);(二)2020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

证据三:(一)2020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川娃仔”鱼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19/11/02)的事实; (二)2020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黄老倌”泡青菜(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20/01/02)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3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五:(一)当事人提供的“川娃仔”鱼酸菜(规格:200g/袋)包装袋一个、入库单、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了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川娃仔”鱼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19/11/02)的事实;(二)当事人提供的“黄老倌”泡青菜(规格:1000g/袋)包装袋一个、入库单、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了检验报告中的产品:“黄老倌”泡青菜(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20/01/02)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15日当事人提交的《产品召回通知书》、《整改方案》、《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复检申请》各二份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抽样记录(二份)、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报告(二份)及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22页),证明当事人已进行整改,产品复查合格。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6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173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2020年6月25日,本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依法进行处罚。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川娃仔”鱼酸菜(规格:200g/袋)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超过GB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二)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黄老倌”泡青菜(规格:1000g/袋)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超过GB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根据第六条第二款“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50元;

二、罚款人民币1955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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