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669460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2-27
  • 公开日期:2020-02-2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7331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2-27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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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南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华容县治河渡镇星光村四组056号

法定代表人:彭忠友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蔬菜的加工、销售;农副产品的销售

2019年11月7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编号:ZR1904327-R1);抽样单一份(编号:No0001187);检验告知书一份(No0025778),其内容为:2019年8月28日,渭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湖南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琦香阁”酸豆角(规格:14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8月21日)在渭南市临渭区杨平酱菜批发部被抽检,经广州金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苯甲酸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苯甲酸标准指标:≤1.0g/kg,检验结果:1.59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11月20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编号:PER201911109);抽样单一份(编号:DC19612400767830340);检验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19年9月29日,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湖南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琦香阁”酸豆角(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7月2日)在石泉县利家购物广场被抽检,经陕西普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检验结果:1.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11月25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编号:(2019)SJZFC-JC6241];抽样单一份(编号:SC19320000281931774);检验告知书一份;检验结果通知书二份,其内容为:2019年10月24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湖南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琦香阁”鱼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9月6日)在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金城学院被抽检,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检验结果:1.19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一)渭南市临渭区杨平酱菜批发部被抽检的“琦香阁”酸豆角(规格:14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8月21日);(二)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金城学院被抽检的“琦香阁”鱼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9月6日),(三)石泉县利家购物广场被抽检的“琦香阁”酸豆角(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7月2日),上述(一)、(二)、(三)项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三份[编号:ZR1904327-R1、PER201911109、(2019)SJZFC-JC6241],当事人已签收。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琦香阁”酸豆角、“琦香阁”鱼酸菜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当事人生产的“琦香阁”酸豆角的配料为水、豆角、食盐。食品添加剂为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防腐剂(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漂白剂(焦亚硫酸钠)、抗氧化剂(D-以抗坏血酸钠)、着色剂(柠檬黄、姜黄)。检验报告中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为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在食品中检测指标。当事人共生产:(一)“琦香阁”酸豆角(规格:14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8月21日)200件,成本价24元/件,销售价25元/件,货值总金额50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渭南市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200元;(二)“琦香阁”酸豆角(规格:1000g/包,生产日期:2019年7月2日)100件,成本价14元/件,销售价15元/件,货值总金额15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石泉县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100元;(三)“琦香阁”鱼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9月6日)200件,成本价8元/件,销售价9元/件,货值总金额18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南京市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2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产品货值货值金额共8300元,获违法所得共500元。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复检申请。

2019年11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7331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当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整改方案》,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了召回,并查找原因。2019年11月2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餐饮原料经加工后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19年12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2020年1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检申请》。2020年1月21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琦香阁”酸豆角、“琦香阁”鱼酸菜进行抽样检验,样品经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其所检项目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2019年11月7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编号:ZR1904327-R1);抽样单一份(编号:No0001187);检验告知书一份(No0025778),(2)2019年11月20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编号:PER201911109);抽样单一份(编号:DC19612400767830340);检验告知书一份,(3)2019年11月25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  [编号:(2019)SJZFC-JC6241];抽样单一份(编号:SC19320000281931774);检验告知书一份;检验结果通知书二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19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共8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

证据三:(1)2019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1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琦香阁”酸豆角(规格:14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8月21日)、“琦香阁”酸豆角(规格:1000g/包,生产日期:2019年7月2日)、“琦香阁”鱼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9月6日)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11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琦香阁”酸豆角(规格为1400g/袋)包装袋1个、“琦香阁”酸豆角(规格为1000g/袋)包装袋1个、“琦香阁”鱼酸菜(规格为200g/袋)包装袋1个、入库单、发货单复印件各3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上述检验报告中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产品召回通知书》(3份)、《整改方案》(1份)、《召回情况说明》(3份)、《整改报告》(1份)、《复检申请》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抽样记录(3份)、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报告(3份)及检验结果通知书(共18页)。证明当事人已进行整改,产品复查合格。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2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听字[2020]173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2020年2月18日,本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依法进行处罚。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琦香阁”酸豆角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超过GB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根据第六条第二款“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二、罚款人民币295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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