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669443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3-21
  • 公开日期:2020-03-2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7105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3-21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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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怡丰菜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怡丰菜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  所:华容县新河乡沙口村(沙口粮站)

法定代表人:高佳;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01月06日,我局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四份:1、公安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通知书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不合格报告单一份编号:A2190304406201016C,其内容为: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2日对公安县狮子口镇天天超市新建街店销售的泡豇豆进行抽检,所抽样品标注为华容县怡丰菜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心灵嫂牌“泡豇豆”(规格:350克/袋,生产日期:2019年09月09日),样品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技术要求≤0.1,检查结果0.19。

2、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函一份,不合格报告单一份,编号:BE201901100730,其内容为: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08日对辖区内枣庄杨柳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鱼酸菜进行抽检,所抽样品标注为华容县怡丰菜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心灵嫂牌“鱼酸菜”(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06月23日),样品经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技术要求≤1.0g/kg,检查结果1.32。

3、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案件通报单一份,不合格报告单一份编号:A2190271723101007C,其内容为: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荣成市崖头宏磊粮油调味品商行所销售的泡豇豆进行监督检查,所抽样品标注为华容县怡丰菜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泡豇豆”(规格:900克/袋,生产日期:2019年5月1日),样品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不符合GB2760-2014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技术要求≤1.0,检查结果1.23。

4、枣庄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结果通知、抽样单、不合格报告单各一份,不合格报告单编号:GJQD2019112983,其内容为:枣庄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07日对枣庄市薛城区蜀乡情饭店使用的鱼酸菜进行抽检,所抽样品标注为华容县怡丰菜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心灵嫂牌“鱼酸菜”(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08月18日),样品经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技术要求≤1.0g,检查结果1.10。

2020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新河乡沙口村(沙口粮站)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以上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四份,经当事人核实以上不合格产品确为其所生产、销售。

当事人的生产、销售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建议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643062305826.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一)“心灵嫂”牌泡豇豆(规格:350g/袋,生产日期:2019年09月9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配料:豆角、水、食盐,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柠檬黄、焦亚硫酸钠;经对当事人的销售账单进行核实,当事人于2019年9月9日共生产“心灵嫂”牌泡豇豆(规格:350g/袋,生产日期:2019年9月9日)50件,已于2019年9月9日全部销售到沙市经销商高某玲处,成本价19元/件,销售价20元/件,货值总金额1000元,获违法所得50元。

(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心灵嫂”牌鱼酸菜(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6月23日)配料:芥菜、水、食盐,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柠檬黄、焦亚硫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经对当事人的销售账单进行核实,当事人于2019年6月23日共生产“心灵嫂”牌鱼酸菜(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06月23日)100件,已于2019年06月23日全部销售到枣庄经销商宋某胜处,成本价17元/件,销售价18元/件,货值总金额1800元,获违法所得100元。

(三)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心灵嫂”牌泡豇豆(规格:9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05月01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配料:豆角、水、食盐,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柠檬黄、焦亚硫酸钠;经对当事人的销售账单进行核实,当事人于2019年5月1日共生产“心灵嫂”牌泡豇豆(规格:9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5月1日)50件,已于2019年5月1日全部销售到烟台经销商胡某飞处,成本价21元/件,销售价22元/件,货值总金额1100元,获违法所得50元。

(四)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心灵嫂”牌鱼酸菜(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08月18日)配料:芥菜、水、食盐,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柠檬黄、焦亚硫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经对当事人的销售账单进行核实,当事人于2019年08月18日共生产“心灵嫂”牌鱼酸菜(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08月18日)100件,已于2019年08月18日全部销售到枣庄经销商宋某胜处,成本价17元/件,销售价18元/件,货值总金额1800元,获违法所得100元。

由于当事人在生产、销售以上批次产品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要求,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及其钠盐,及二氧化硫,致使以上批次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以上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2020年1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并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

当事人在2020年1月9日收到不合格报告单四份后,于2020年1月10日向沙市经销商高某玲、烟台经销商胡某飞、枣庄经销商宋某胜、处发出了《召回通知》,要求召回不合格产品;2020年01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不合格原因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以上不合格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为:公司对食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风险认识不够,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实施标准控制要求,对生产工序、检验方面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控制,以上批次不合格产品在成品出厂检验控制上对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控制疏于管理,导致生产的以上批次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并针对不合格原因制定了整改方案进行整改,2020年01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2020年0月1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报告》一份,2020年1月17日前我公司已经得到沙市高总枣庄市宋总烟台胡总的回复:因该批次产品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销售完毕,该批次产品作为餐饮原料加工后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没有召回产品。迄今为止为止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有身体不适现象和要求退货的信息和投诉,也未出现社会不良影响。

2020年3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查申请》,称报告整改工作已经完成,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场地进行整改后的现场检查,确认其已进行整改,现场制作笔录一份。并对其整改后生产的产品“心灵嫂”牌鱼酸菜(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20年3月14日)100袋和“心灵嫂”牌泡豇豆(规格:350g/袋,生产日期:2020年3月14日)100袋依法进行抽样,送检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其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规定要求。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1月6日,我局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四份。(1)编号:A2190304406201016C,(2)编号:BE201901100730(3)编号:A2190271723101007C(4)编号:GJQD2019112983。证明案件来源和以上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合格检验报告单送达回证、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的预包装袋3个、出库单四张。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核实抽样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1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0年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了不合格产品的具体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通知书、产品召回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确实主动对不合格产品实施了召回程序,产品不能召回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一份,2020年3月14日,

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期间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拍照;华容县食品药品检测所出具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整改、产品复检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3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听字[2020]171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熟知食品添加剂使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严格执行,也应当知晓在产品中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可能对人体造成可遇见的危害。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食品经检验,食品添加剂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及时进行停产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50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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