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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2-17
  • 公开日期:2020-02-1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华市监罚字〔2020〕17101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2-17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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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华跃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华跃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跃清;

住  所:##   

电  话:##

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4日,本局收到吴起县、延安市、洛川县、岚县移交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单五份,分别为:

1、2019年10月25日,我局收到吴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报告单一份,抽样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复检须知一份,结果通知书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单编号:FJ1901626内容:华容县华跃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到吴起小白绿色菜篮子店的“重庆酸菜鱼专用配料”(规格:200克/袋,生产日期2019年04月15日),经吴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送西安市中检科测试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技术要求二氧化硫(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0.1g/kg,检验结果:0.83。

2、延安市安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报告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抽样单一份,结果通知书一份,复检须知一份;不合格报告单编号:FJ1903905内容:华容县华跃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到安塞新虎亭粮油蔬菜批发的“重庆酸菜鱼专用配料”(规格:200克 /袋,生产日期2019年10月06日),经延安市安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送西安市中检科测试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技术要求二氧化硫(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0.1g/kg,检验结果:0.51。

3、洛川县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不合格报告单一份,抽样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结果通知书一份,复检须知一份;不合格报告单编号:FJ1903780内容:华容县华跃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到洛川果蔬美生活超市的“重庆酸菜鱼专用配料”(规格:200g /袋,生产日期2019年09月22日),经洛川县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抽样,送西安市中检科测试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二氧化硫残留量,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技术要求二氧化硫(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0.1g/kg,检验结果:0.54,苯甲酸及其钠盐≤0.1g/kg,检验结果,1.41。

4、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报告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抽样单一份;不合格报告单编号:FZB1100050965内容:华容县华跃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到岚县恒丰商城调味点的“家家乐泡菜系列”(规格:200克/袋,生产日期2019年10月10日),经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送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苯甲酸及其钠盐不符合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技术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0.1g/kg,检验结果,1.83。

以上不合格检验报告处置情况:

5、黄陵县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FJ1903632 )一份;内容:华容县华跃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生产销售到黄陵县玉霞水产店的“重庆酸菜鱼专用配料”(规格:200g /袋,生产日期2019年08月15日),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 SO₂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标准技术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0.1g/kg,检验结果,2.75;二氧化硫(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0.1g/kg,检验结果:1.24。

以上不合格检验报告处置情况:

一:2019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地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检验报告单编号:FJ1901626,当事人在送达文书上签名确认已签收。该检验报告中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产品“重庆酸菜鱼专用配料”(规格:200克/袋,生产日期2019年04月15日)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19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经依法请示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二:2019年12月4日,我局收到1.延安市安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报告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抽样单一份,结果通知书一份,复检须知一份;不合格报告单编号:FJ1903905;2.洛川县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不合格报告单一份,抽样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结果通知书一份,复检须知一份;不合格报告单编号:FJ1903780;3、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报告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抽样单一份;不合格报告单编号:FZB1100050965。4、黄陵县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FJ1903632 )一份;2019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地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以上编号检验报告四份。当事人已在送达文书上签名,确认签收了以上四份检验报告,经当事人核实以上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合格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19年12月4日,执法人员经依法请示局领导批准予以并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重庆酸菜鱼专用配料”、“家家乐泡菜系列”为蔬菜制品,已取得蔬菜制品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643062305141。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重庆酸菜鱼专用配料”、“家家乐泡菜系列”配料均为:泡青菜、水、泡椒、生姜、食盐、食用香料;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防腐剂(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漂白剂(焦亚硫酸钠)、着色剂(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经对当事人的销售账单进行核实。

1、当事人2019年04月15日共生产“重庆酸菜鱼专用配料”100件(规格:200g /袋X20袋/件),已于2019年04月16日全部销售到西安市周某处,成本价9.5元/件,销售价10元/件,货值总金额1000元,获违法所得50元。

2、当事人2019年8月15日共生产“重庆酸菜鱼专用配料”80件(规格:200克/袋,),已于2019年8月17日全部销售到西安市周某处,成本价9.5元/件,销售价10元/件,货值总金额800元,获违法所得40元。

3、当事人2019年09月22日共生产“重庆酸菜鱼专用配料”100件(规格:200g /袋X20袋/件)已于2019年09月23日全部销售到西安市周某处,成本价9.5元/件,销售价10元/件,货值总金额1000元,获违法所得50元。

4、当事人2019年10月06日共生产“重庆酸菜鱼专用配料”100件(规格:200g /袋X20袋/件)已于2019年10月12日全部销售到西安市周某处,成本价9.5元/件,销售价10元/件,货值总金额1000元,获违法所得50元。

5、当事人2019年10月10日共生产100件“家家乐泡菜系列”(规格:200克/袋,),已于2019年10月12日全部销售到太原市赵某处,成本价9.5元/件,销售价10元/件,货值总金额1000元,获违法所得50元。

以上产品货值总金额4800元,当事人共获违法所得240元。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以上五份检验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经对不合格产品查找原因,其在生产上述该批次产品时,未对生产的成品进行检验,致使产品中的二氧化硫残留量、苯甲酸及其钠盐超标。

2019年10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单后,向经销商发出了《召回通知》,要求召回不合格产品。2019年10月3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方案》。2020年1月4日,当事人陈述因以上批次不合格产品的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餐饮原料经加工后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就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至回复时止,销售商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及社会不良影响。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吴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报告单一份,抽样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复检须知一份,结果通知书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单编号:FJ19016261.2、延安市安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报告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抽样单一份,结果通知书一份,复检须知一份;不合格报告单编号:FJ1903905;3、洛川县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不合格报告单一份,抽样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结果通知书一份,复检须知一份;不合格报告单编号:FJ1903780;4、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报告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抽样单一份;不合格报告单编号:FZB1100050965。5、黄陵县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FJ1903632 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和检验报告中所检验批次产品中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苯甲酸项目超标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两份及现场照片六张,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提取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核实确认检验报告单中涉及的不合格产品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已签收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10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5日当事人向经销商发出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向本局递交的《召回情况说明》;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证据五: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已签收不合格检验报告,不合格产品批次产品确实属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事实及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的事实;

证据六:华容县食品药品检测所出具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单两份,编码:SS2020004/SS2020003。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听字[2020]171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10日,持续3个月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应予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二、罚款人民币60000元;

三、责令停产停业。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604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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