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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6-21
  • 公开日期:2023-06-2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居民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职能职责的通知
来源:华容县政府   2023-06-21 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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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办函〔202323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居民自建房

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职能职责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根据《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23〕7号)等相关规定和要求,为扎实做好我县乡镇人民政府居民自建房消防执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工作职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居民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开展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命令、决定,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处罚。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排查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区域每年进行一次全民排查,并加强日常巡查。

(四)通过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

五)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平台对居民自建房用地、规划、建设、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六)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对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县消防救援大队的指导,加强经营性居民自建房以及改变使用用途的居民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落实用火用电、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保养、安全疏散、防火分隔等规定,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二、工作内容

(一)执法主体。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本辖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选配若干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证、有执法工作经历的人员为专(兼)职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健全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工作制度,明确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归口单位及职责,配齐必要办公设施,并按要求加挂“消防所”标牌可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专业指导可选配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人员为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选配辅助执法员。乡镇选配的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须具备执法岗位资格,方可履行相应的消防监督执法职权。

(二)执法权限。乡镇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行使相关消防监督执法职权。一是监督检查权。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居民自建房内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行使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责任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二是行政处罚权。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居民自建房消防执法事项,对检查发现的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执法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权限范围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授权其他组织和个人行使相关行政执法职权行政执法行为应按规定开展法制审核,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人民政府自行承担。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保障。乡镇消防执法工作是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消防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湖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加强城乡消防监管的一项重要举措。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现行的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现状,结合基层综合执法机构改革,认真做好本区域消防授权执法工作,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与管理创新,确保授权执法事项、权责落实到位要将消防授权执法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机关事业编制外的专兼职消防执法辅助人员给予一定的岗位补助。

  ()加强培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消防监督执法队伍建设,选配素质好、能力强的干部到行政执法岗位。县消防救援大队每年应组织被授权乡镇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开展不少于5天的执法业务培训,每季度组织监督员深入各镇实地指导不得少于1次,切实增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加大检查力度。乡镇人民政府要全面履行消防监管职责,加大检查力度,建立常态化消防安全检查机制,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要开展针对性防火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乡镇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查处并督促整改。

)加强执法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行政执法检查、执法公开、违法投诉举报、案件报告以及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开展行之有效的执法监督活动,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过错。乡镇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的所有消防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归档。

 

附件:1.乡镇人民政府居民自建房消防执法权力清单

2.乡镇人民政府居民自建房消防执法事项清单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16

 

 

 


附件1:

乡镇人民政府居民自建房消防执法权力清单

行政处罚类(10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行政处罚

对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未保持完好有效或者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安全疏散、消防车通行,影响消防安全、逃生、灭火救援的处罚;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23】7号)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未保持完好有效或者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安全疏散、消防车通行,影响消防安全、逃生、灭火救援;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2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3

行政处罚

对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规使用明火作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规进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规使用明火作业、在危险场所吸烟或使用明火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4

行政处罚

对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二)过失引起火灾的;(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23】7号)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

5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23】7号)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处罚。

(备注: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1.立案责任:发现人员密集场所涉嫌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6

行政处罚

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逾期未改的处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下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23】7号)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非人员密集场所涉嫌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7

行政处罚

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电器线路、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电器线路、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8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备注:含使用居民自建房的企业、事业单位)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七条

3.《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第二十四条

9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23】7号)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处罚。

(备注: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10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规定实行值班制度,不按照要求进行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不按照要求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逾期未改的处罚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规定实行值班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进行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23】7号)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规定实行值班制度,不按照要求进行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不按照要求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附件2:

 

乡镇人民政府居民自建房消防执法事项清单

编号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备注

1

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

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3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4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5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6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7

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8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9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10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11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12

对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13

对过失引起火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14

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15

扰乱火灾现场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16

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17

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五项

 

18

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

 

19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20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逾期未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21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22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

 

23

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24

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25

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26

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27

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28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29

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30

不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规定实行值班制度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31

不按照要求进行巡查逾期未改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32

不按照要求进行单项检查逾期未改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33

不按照要求进行联动检查逾期未改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34

年度联动检查记录不按照要求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逾期未改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35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因改造、检修停止使用时,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将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逾期未改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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