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2-04-29
解读:《华容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
来源:华容县政府   2021-10-27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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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城区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着力规范人行道停车秩序,我大队研究修订了《华容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制定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随着我县城区车辆总量不断增加,交通压力愈来愈大,城区车辆乱停乱靠、压占盲道、阻碍通行等现象十分突出,市民反响强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县城实际,县政府于2015年7月出台了《华容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由于机构改革,我县部分职能部门的隶属关系发生了变化。加之,市政府于2018年出台了《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县市区道路及公共场所车辆停靠管理工作。为加强我县城区车辆停靠管理,切实改善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停车秩序,我们对《华容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和完善,明确了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车辆停靠管理的相关要求及违停处罚措施。

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条。

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四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五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四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条。

第六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七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六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一条。

第八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九条。

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一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十二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第十四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十五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十六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十七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十八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十条。

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二、制定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二)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3、《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计算容积率、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航空港和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作人员佩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停车场内不得进行妨碍车辆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标明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不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单位或者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室内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四条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微循环道路;

(二)人行道;

(三)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

(四)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五)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照标线停放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费人员佩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并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维护,并实行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问责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三十四条 城市以外的镇和旅游景区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但是其规划布局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4、《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摩托车以及非机动车的停放设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附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以外独立建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公共广场等地划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统筹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科学发展,同步推进路网建设与停车设施布局,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外的停车行为,组织拟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停车行为,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明确资金来源并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停车设施;鼓励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具体评估办法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十九条 待建工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可以用于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停车设施建成后的使用监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建成运营后,应当减少并逐步撤除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加强违法停车治理,保障城市道路通行功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结合网格化管理和数字城管,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配建停车场设置的停车泊位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项目验收时应当将相关信息抄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情况,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后报送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管理。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政府定价,收入纳入政府非税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及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其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价格核定及价格备案等手续;

(二)在显著位置公告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三)按照公告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四)实行计时(次)收费的停车服务单位,应当公告免收停车费的时限;

(五)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六)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设置的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到原审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应当按规定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禁止在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城市绿道或者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停放车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第三十五条 负有机动车停车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采取警告、责令驶离、罚款、强制拖移车辆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汽车站和公共出租汽车站30米内、客运轮渡码头50米内,其他车辆和船舶不得停靠。

6、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 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7、《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202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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