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30623/2012-1425174
  • 统一登记号:HRDR-2012-00007
  • 发布机构:华容县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20-08-26
  • 信息时效期:2027-08-2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华政发〔2012〕9号
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容县禁违拆违治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华容县政府   2012-07-29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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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0年8月26日《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重新公布)

HRDR-2012-00007

华政发〔201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华容县禁违拆违治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华容县禁违拆违治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建设规划管理秩序,有效遏止各类违法用地与建设行为,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禁违拆违治违是指县、乡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依法控制、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县城规划区、乡(镇)规划区、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华容县禁违拆违治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禁违拆违治违的组织、指挥、协调及重大事项的决策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禁违拆违治违办公室(设县住建局),负责全县禁违拆违治违综合协调、督查督办、执法文件发放和核定、强制执行、考评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和县直有关单位是本辖区禁违拆违治违工作的责任主体与执行主体,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成立本辖区禁违拆违治违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做到有专门人员与队伍,有专门的办公场地和设施设备,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有完整的巡查台帐和禁违拆违治违工作记录。

(二)将禁违拆违治违责任落实到辖区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职能部门,明确每个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必须配备一名以上信息协管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禁违拆违治违日常巡查工作,及时上报违法建设的信息。

(三)将禁违拆违治违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四)建立禁违拆违治违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违法建设;对不听劝阻且在规定时间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设,必须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五)抓紧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居)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加强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引导村(居)民依法有序建房。

第六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对本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负有巡查、报告、协助查处和动员当事人自拆、协助有关单位与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的义务,发现违法建设,应先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所在乡镇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规划办是县城规划区、乡(镇)规划区、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禁违拆违治违工作的执法主体,负责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负责城乡规划违法行政案件的查处以及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与拆除决定的作出;指导和督促各乡镇、县直有关单位依法拆除其责任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负责与城关镇、治河渡镇、护城乡、万庾镇共同开展县城规划区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县城规划区、乡(镇)规划区、村庄规划区以外禁违拆违治违工作的执法主体,具体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非法买卖、非法转让、非法租赁土地等违法行为;负责土地违法行政案件的查处以及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拆除决定的作出,指导和督促各乡镇和县直有关单位依法拆除其责任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

第九条  县住建局负责建筑市场、建筑活动和建筑施工队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的违规施工行为以及无资质的建筑施工队伍;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影响市容市貌和相邻关系人权益的城市道路两侧临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规设置的广告牌、摊位等的查处与拆除。

第十条  县房产局负责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以及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依法严厉打击无资质房地产开发行为以及查处各类房地产行政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单位在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中应按要求履行各自职责,确保禁违拆违治违工作顺利开展。

县公安局负责维护拆违现场的治安秩序,依法打击妨碍、阻挠禁违拆违治违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建设中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与偷逃税款等犯罪案件;负责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村(居)民户籍迁入把关和禁违拆违治违中有关户籍确认工作。

县检察院负责查处违法建设中国家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

县法院负责受理县规划办、国土资源局对违法用地和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及时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配合搞好强制执行工作。

县纪委、监察局负责查处违法建设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及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所涉违法违纪案件,监督各部门单位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禁违拆违治违职责。

县消防大队负责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与整顿,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查处。

县农业局、水利局、林业局、交通运输局、公路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和影响农田、水利设施、森林植被、道路、桥梁等交通公路设施设备的违法建设行为,协助乡镇和县直有关单位对毁坏农田、水利设施、森林植被、道路、桥梁等交通公路设施设备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县国土资源局、房产局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县工商局、卫生局、环保局、安监局、文体广新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消防大队等不得为利用违法建设或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做营业场所的企业或个人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应的许可证件。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县广播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红网华容手机报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禁违拆违治违工作的法律政策宣传和正确的舆论引导,及时公布禁违拆违治违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实施建设行为的,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土地权属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积极劝阻、制止本单位干部职工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认定与拆除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未经县规划办、国土资源局、住建局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已经批准但未按批准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

第十四条  在县城规划区、乡(镇)规划区、村庄规划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由县规划办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挤占公共设施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通风、采光、间距,有重大安全隐患)无法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面积使用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县城规划区、乡(镇)规划区、村庄规划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按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用地面积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全县范围内,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县住建局负责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在全县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一)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

(二)在已依法征收或非法圈占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三)占用城乡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高压供电走廊或占压地下管线、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以及侵占公共建设用地、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城乡交通、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在城镇控制区、田家湖规划区、公路两侧非居民安置点区域、工业园控制区、高速公路互通控制区、火车站控制区和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开发的其他区域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六)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七)违法建设影响恶劣、群众反响强烈的;

(八)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的拆除,由县规划办、国土资源局或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执法主体下达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村(居)民的,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和协助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有单位或组织的,所在单位和组织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或协助实施强制拆除;部门单位或组织进行违法建设的,其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或协助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涉及森林、河道、水库、公路和基础设施、公共事业设施、地下管道保护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或协助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侵犯单位和个人财产的,所涉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和协助实施强制拆除;城市房屋拆迁和重点工程建设的房屋拆迁,经认定属于违法建设的,由负责征地拆迁的单位申请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各乡镇、县直有关单位在组织实施强制拆违过程中,要认真研究制订周密的工作方案,做好当事人及周边群众的思想工作,及时应对和有效处置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各乡镇和县直有关单位因人员和力量不够无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可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实施联合拆除。参与拆违的执法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防止执法方式简单粗暴、激化扩大矛盾。

第二十一条  县公安、检察、法院、监察、司法、信访、卫生、消防、法制办等部门单位应全力参与由县禁违拆违治违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指挥开展的联合拆违行动,确保人员到位、工作到位。

第二十二条  在依法实施强制拆违过程中,凡直接用于违法建设的机械、设备等物品,由拆违执法主体或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不直接用于违法建设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的24小时内转移;拒不转移的,由乡镇和县直有关单位负责清点并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暂时封存和保管。拆除违法建设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违法建设的拆除,一律不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配合,甚至干扰、妨碍、抗拒或者煽动亲友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揽违法建设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县规划办、国土资源局、住建局及有关乡镇和部门开展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拒不配合、甚至阻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依法扣押其参与违法建设施工作业的车辆及其他设备;违反治安管理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将禁违拆违治违工作纳入年终政府绩效考核,由县禁违拆违治违领导小组实行年度考评,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考评不合格或者一年内新增违法建设数量超过5起以上的乡镇、县直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年度考评中实行“一票否决”。

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适当的专项经费,用于禁违拆违治违绩效考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健全国土、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县规划办、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健全国土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对全县范围内的用地与建设进行严格的监督与检查;对因领导不力、监管不严而导致违法建设严重发生的乡镇和县直有关单位,应及时提请纪检监察或者组织部门采取相应的组织纪律措施;发现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参与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法人单位违法建设不良记录制度。县规划办、国土资源局、住建局、房产局应建立法人单位违法建设不良记录台帐,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凡有违法建设不良记录的单位,一律暂停相关建设项目审批,直至其整改完毕;已享受优惠政策的一律予以取消,并无偿追回有关优惠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各乡镇和县直有关单位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关于违法建设的举报或者投诉;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单位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对首次举报并为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受理举报的单位应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影响城乡规划的,根据情节分别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领导责任人进行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县直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禁违拆违治违工作领导不力、责任不明、问责不严,导致违法建设现象屡禁不止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要求明确禁违拆违治违责任人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要求拨付禁违拆违治违工作经费,影响工作开展的;

(四)不积极落实有关村(居)民集中建房、拆迁安置等政策,导致村(居)民住房困难,造成重大民生问题的;

(五)不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房、违法土地交易等行为,或为村(居)民建房、安置提供虚假证明,造成有关职能部门工作失误的;

(六)因未及时发现、制止、报告和依法拆除违法建设,导致辖区1个月内新建违法建筑在2起以上或一个季度内新建违法建筑在4起以上的;

(七)未做好群众思想疏导、拆违现场的安全警戒和拆违善后处理工作导致发生重大事件的;

(八)以违规收取相关费用的方式变相支持违法建设或为违法建设行为逃避法律责任提供帮助和便利的;

(九)借“招商引资”、“小区开发”、“农家乐建设”等名义变相出让、转让集体建设用地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规划、国土行政许可行为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为村(居)民建房、拆迁、安置提供虚假证明,或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建房条件及政策的村(居)民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相关职能部门工作失误的;

(二)擅自买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三)因未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违法建设,导致管辖范围1个月内新建违法建筑在1起以上或一个季度内新建违法建筑在2起以上的;

(四)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特定关系人在辖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不履行协助禁违拆违治违执法部门调查核实、送达法律文书和劝导协助拆除等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审批行为的,其批准文件和已发放的登记证书无效,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审批机关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者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规划办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县国土资源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

(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镇)规划区、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县国土资源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的;

(三)集体土地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县规划办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县住建局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县房产局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五)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镇)、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县房产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六)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未按县规划办许可的全部规划条件进行或者未将全部规划条件写入出让、转让合同,导致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设无法查处的;

(七)未经县规划办和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变房屋原有用途而县国土资源局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县房产局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

(八)县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转让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的;

(九)营业场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或者未按权属证件所载房屋用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其他相关部门核发准许营业证件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禁违拆违治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屡禁不止、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下达禁违拆违治违相关法律文书的;

(三)未依法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停工、未按规定时限拆除或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等单位支持、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县禁违拆违治违办公室初查后,视情节轻重,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接到县禁违拆违治违办公室《违法建设督办函》后,敷衍、推诿或拒不配合的单位,由县禁违拆违治违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依法先停职后查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

(三)购买集体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新建或者改建住宅的;

(四)参与或者间接参与建设、开发“小产权房”的;

(五)利用权力或者个人影响力干扰行政执法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干扰、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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