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30623/2011-1425156
  • 统一登记号:HRDR-2011-00006
  • 发布机构:华容县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1-12-10
  • 信息时效期:2022-03-1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华政发〔2011〕12号
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容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华容县政府   2011-12-10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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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DR-2011-00006

华政发〔2011〕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华容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华容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县国有资产(资源)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辖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县财政局代表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县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的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监督管理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

(六)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七)制定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实施绩效管理;

(八)负责监督、检查全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以及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按规定缴纳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管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负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动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单位根据全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年初申报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计划,提交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对计划的合理性予以审核;

(二)县财政局根据相关单位申报意见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年初计划和存量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或设立的临时机构等需进行资产配置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购置资产,也必须按规定履行申报审批程序。已明确购置项目的不再审批,但必须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等形式取得的国有资产,必须报县财政局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互相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购置政府采购目录内的国有资产,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与资产清查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核,再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审批手续。办理上述审批手续,应按规定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座落地点、面积等资料;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由县财政局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进行国有资产清查的主要情形: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因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国有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出售、出让、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凡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资产审批事项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资产变动手续。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六)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和临时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县财政局审批后处置。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产权登记工作由县财政局组织开展,产权登记办法由县财政局制定并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应向县财政局或其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国有资产处置、产权转让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之间发生国有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国有产权纠纷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县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各类国有资产的购置、使用和处置管理基本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县财政局对单位国有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信息化动态监管。

第四十六条  单位应向县财政局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县财政局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县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将资产监督、管理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坚持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县财政局、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和执行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及县属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县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颁布新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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