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责任清单(2015版 第一批)
交通局
交通在建工程安全生产监管

1、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对农村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2、监督检查内容与指标

(1)监督检查内容

①、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的情况。 

②、施工组织设计及各类安全生产专项方案的编制、审核、批准和备案情况;按建设部关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规定,对需要论证的施工方案组织论证的情况。

③、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技术措施、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监控、措施落实情况;安全事故隐患的检查和整改情况。

④、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开展情况: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和安全再教育情况,从业人员的三级安全教育、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安全技术交底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⑤、施工机具设备管理情况特别是特种机械设备的是否检测有效,是否定期维护、保养。

⑥、施工现场建立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的情况。

⑦、工程建设各方对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部门有关要求的布置落实情况。

⑧、工程建设各方的安全生产台帐。

(2)监督检查指标

①、日常巡查:每项目每季度不少于1次。

②、专项督查:每年不少于1次,检查面不少于50%;

3、监督检查方式

工程实施阶段,华容县交通运输局定期对工程参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行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督查,督查频率:每季度不少于1次,检查分为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两种,检查方式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询问核查、随机抽检等。

4、监督检查程序

⑴、华容县公路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工程开工前期的安全监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督和工程完工阶段的安全监督。

⑵、建设单位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报备手续前30日,填写《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书》,到主管质监站申请办理监督手续。

⑶、主管质监站在接到申请书二十日内,经核定,发出《安全生产监督计划书》并组织召开工程安全生产监督交底会议。

⑷、工程施工过程中,主管质监站按《安全生产监督计划书》的内容和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⑸、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前30天内,根据交通部《关于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质监机构参照《公路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标准(试行)》,对该工程项目组织开展 1次“平安工地”考核评价的专项督查,检查方式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询问核查、随机抽检等。

5、监督检查措施

⑴、华容县交通运输局以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做好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发《华容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

⑵、在检测时发现安全生产问题严重、整改不力或者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⑶、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建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6、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