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农业局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农业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主席令26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农业部令第50号)第二条:“下列农作物种子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一)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二)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五条:“草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草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草种,并建立草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生产后2年。”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草种应当包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原草种或草品种名、原产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销售的草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种子批号、产地、生产时间、生产单位名称和质量指标等事项。”第三十五条:“草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草种经营档案,载明草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销售后2年。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