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水利局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竣工验收
类别 行政许可
实施主体 水利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 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不得降低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减少水土保持措施投资。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三)矿产、冶炼、建材等工业项目;(四)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聚集区)等园区建设项目;(五)房地产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开发项目;(六)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相关的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