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住建局
污水处理费征缴
类别 行政征收
实施主体 住建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关于深化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42号) 第二条 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2002年底以前,凡巳经建成或正在建设并在3年内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均可开征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开征可实行低标准起步,逐年适当提高,最终使污水处理企业达到保本微利的水平。2002年征收标准,均按用水量每立方米0.2元收取;2002年以后各城市需调整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后适时调整。尚不具备开征污水处理费条件的城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征,力争在2006年底前建成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厂投入使用。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努力做到足额征收。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尽快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实施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