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住建局
燃气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类别 行政检查
实施主体 住建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