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权力清单(2015版 第一批)
民政局
社会团体不按规定使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民政局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实施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