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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3-31
  • 公开日期:2023-03-3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3〕1008号 对张桂云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3-31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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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张桂云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张桂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姓名:张桂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2年9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华容县章华镇桥东市场进行抽样检验,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农产品“绿豆芽”进行抽样。2022年1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CP22420703568809476),该报告显示,当事人张桂云2022年9月16日销售的蔬菜“绿豆芽”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记)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该情况,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现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销售相关农产品“绿豆芽”。

根据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抽样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NCP22420035688809484)显示,当事人于2022年9月16日销售的农产品“绿豆芽”抽样基数为3kg,销售价格为每公斤5元。抽样数量为1.2kg,备样数量为0.635kg。

2022年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其于2022年9月16日销售的农产品“绿豆芽”是2022年9月14日购进的,共购进3kg,但无法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截止至调查终结之日,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场所内重金属超标的农产品的来源及购销情况,故本案中涉案“绿豆芽”的货值金额以现场抽样时的抽样基数以及销售价格为准,计算为15元。相关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故本案中对当事人违法所得不予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2年9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抽样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CP22420703568809476)原件一份以及相关照片10张(共五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进行了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10月19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记)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1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三页)以及当事人签收检测报告的《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各一份(共两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报告,并告知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11月4日,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

证据五:2022年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三页),用于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其销售的绿豆芽的购销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于2023年3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告〔2023〕10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局提供陈述材料,陈述其经营状况困难,无力缴纳罚款,申请免于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重金属超出标准限量的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到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低,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且当事人为市场摊贩,经济承受能力较弱。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三)农贸市场、小型超市、小摊贩等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超限额度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抽检不合格的除外”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0到5万元确定数额罚款的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我所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经营重金属超出标准限量的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到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低,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且当事人为市场摊贩,经济承受能力较弱。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三)农贸市场、小型超市、小摊贩等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超限额度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抽检不合格的除外”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0到5万元确定数额罚款的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局相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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