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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1-01-11
  • 公开日期:2021-01-1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7325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1-11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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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华联蔬菜加工厂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华联蔬菜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场所:华容县治河渡潘家墟场;

经营者:##;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住址:##。

2020年11月28日,本局收到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JYSC201028171)、抽样单一份、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报告内容为:在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华容县华联蔬菜加工厂生产、销售的“惜缘”牌泡豇豆(规格:1000g/包,生产日期:2020年10月06日)在曹县大金港购物广场被抽样检验,样品经山东嘉缘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技术要求:≤1.0g/kg,检验结果:1.38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2月4日,本局收到邹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BE202001111737)、抽样单一份、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报告内容为:在邹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华容县华联蔬菜加工厂生产、销售的“惜缘”牌泡豇豆(规格:1000g/包,生产日期:2020年8月3日)在邹平市西董延庚冷鲜肉店被抽样检验,样品经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技术要求:≤1.0g/kg,检验结果:1.37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上述抽检的“惜缘”牌泡豇豆(规格:1000g/包,生产日期:2020年10月06日、2020年8月3日)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JYSC201028171、BE202001111737)检验报告二份,当事人已签收。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惜缘”牌泡豇豆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117。当事人生产的“惜缘”牌泡豇豆的配料为豆角,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防腐剂(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漂白剂(焦亚硫酸钠)、抗氧化剂(D-以抗坏血酸钠)、着色剂(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检验报告中的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为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在食品中检测指标。(一)当事人生产“惜缘”牌泡豇豆(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20年10月6日)200件,成本价13元/件,销售价15元/件,货值总金额30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曹县经销商处(蒋总),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400元。(二)当事人生产“惜缘”牌泡豇豆(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20年8月3日)300件,成本价13元/件,销售价15元/件,货值总金额45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邹平市经销商处(刘总),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600元。上述(一)、(二)项产品货值货值金额共7500元,共获违法所得共1000元。

2020年12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NO:(2020)17056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2020年12月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整改方案》,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并查找原因。2020年12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餐饮原料经加工后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20年12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2020年12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检申请》。2020年1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并抽取了“华逸”牌鱼酸菜进行复查检验,样品经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其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符合GB2760-2014标准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11月28日本局收到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JYSC201028171)、抽样单一份、抽检告知书一份;2020年12月4日本局收到邹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BE202001111737)、抽样单一份、抽检告知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0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照片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

证据三:2020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惜缘”牌泡豇豆(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20年10月6日、2020年8月3日)的具体事实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12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五:2020年12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惜缘”牌泡豇豆(规格:1000g/袋)包装袋一个、入库单、发货单复印件各二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12月4日,当事人向经销商发出的《产品召回通知书》二份和《整改方案》一份(共3页);2020年12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召回情况说明》一份(1页);2020年12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一份(1页),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证据七:2020年12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2020年1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抽样单各一份(共4页)。2020年12月18日,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12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听字[2020]173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2020年12月30日,本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依法进行处罚。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惜缘”牌泡豇豆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该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与该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并积极查找原因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一项:“(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二、罚款人民币19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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