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1-1792586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1-01-29
  • 公开日期:2021-01-2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1〕2001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1-29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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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姚立平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姚立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20年10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农贸市场的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食荚豌豆,经检验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2020年12月1日,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3年8月30日以来在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经营活动。2020年10月23日,当事人以15元/kg的价格从流动蔬菜供应商购进10kg食荚豌豆(系流动蔬菜供应商送货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购货金额150元。2020年10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食荚豌豆进行抽检,抽样1.195kg(本局对抽样的食荚豌豆已付给当事人购货款),抽样基数10kg,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抽样检验报告一份(NO:4303201037293-S),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上述检验报告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进货时未向供货商索要进货凭证,现在无法向本局提供,本局只能按抽样基数10kg认定为进货数量。当事人以20元/kg的销售价格已于2020年10月底将上述购进的10kg食荚豌豆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200元,获利5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CP20420703564646745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从事销售的食荚豌豆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二:检验报告(NO:4303201037293-S)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抽样检验的食荚豌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及抽样时拍摄的照片4张(共6页),证明检测机构的合法资质及对当事人从事销售的食荚豌豆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一份(4页),证明本局依法送达不合格检测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权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1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现场照片二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4303201037293-S)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七:2020年12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3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从事销售上述不合格食荚豌豆的进销货具体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1年1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听字[2021]2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食荚豌豆,经检验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食荚豌豆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利润微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50元;

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执行人民币20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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