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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12-10
  • 公开日期:2020-12-1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36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10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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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壹加壹生活超市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壹加壹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场所:##;

经营者:谭茵之;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0月14日,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华容县壹加壹生活超市销售的地瓜干、情人梅(凉果类)等16样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以上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消015号)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以上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字[2020]消015号)对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以警告的当场处罚。

2020年11月13日,本局收到黄冈大别山出具的检验报告16份,其中地瓜干检验报告编号:KW202013245(食品名称:地瓜干;规格型号:散称;购进日期:2020-09-29;被抽样单位:华容县壹加壹生活超市;联系电话:18675295051;任务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人员:丁鹏、刘洋;抽样日期:2020-10-14;样品到达日期:2020-10-16;样品数量:1.5kg;抽样基数:5kg;抽样单编号:XC20430623484730104;检查封样人员:刘洋;抽样地点:流通超市;封样状态:完好:检查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钠盐(以山梨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等4项。)经抽样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标准指标:≤0.35,实测值:0.41,检验依据:GB 5009.34-2016)。情人梅(凉果类)检验报告编号:KW202013247(食品名称:情人梅(凉果类);规格型号:散称;购进日期:2020-09-29;被抽样单位名称:华容县壹加壹生活超市;联系电话:18675295051;任务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人员:丁鹏、刘洋;抽样日期:2020-10-14,样品到达日期:2020-10-16;样品数量:1.5kg;抽样基数:5kg;抽样单编号:XC20430623484730106;检查封样人员:刘洋;抽样地点:流通超市;封样状态:完好;检验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钠盐(以山梨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等4项。)经抽样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标准指标:≤0.35,实测值:0.53,检验依据:GB 5009.34-2016)。

2020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以上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予以签收,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根据《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消015号)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完整提供以上被抽检食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调查核实:2020年9月26日当事人从华容县陈记桂圆商行购进地瓜干、情人梅等干果。其中地瓜干购进15kg,进货单价12元/kg,购货金额180元,零售价20元/kg,销售金额为300元;情人梅购进10.75kg,进货单价18.4元/kg,购货金额为200元,零售价30元/kg,销售金额为322.5元。

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的上述地瓜干和情人梅均已全部销售完,购货总金额为380元,销售总金额为622.5元,总获利242.5元。且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和2020年11月13日两次现场检查时,均不能完整提供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0月14日由本局委托检测机构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检时在现场填写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原件两份(共2页),现场抽检照片复印件四张(共2页),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地瓜干、情人梅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10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消015号)原件一份(共1页)、送达回执原件一份(共1页)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字[2020]消015号)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及下达当场警告处罚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11月9日,由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两份(编号:KW202013247、KW202013245)(共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地瓜干、情人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11月13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已签收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仍不能完整提供被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授予受委托人权限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超市进货台账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不合格地瓜干、情人梅的具体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0年11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3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所销售的地瓜干、情人梅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属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超标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九条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的情形,应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点第三条第一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地瓜干和情人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九条第四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点第三条第一项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42.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九条第四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点第三条第一项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二、罚款人民币1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6242.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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