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1-1788276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1-01-13
  • 公开日期:2021-01-1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7323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1-13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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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长青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致病性微生物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长青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包森阶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1月2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A2020-J36402)、抽样单和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其内容为: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华容县长青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长青山”包装饮用水(规格:17L/桶,生产日期:2020年9月28日)在该公司生产成品库(已检区)被抽样检验,样品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要求,铜绿假单胞菌标准指标:n=5 ,c=0,m=0;实测值:0;45;63;47;0(单位CFU/250m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送达了检验报告一份(NO:A2020-J36402),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同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长青山”包装饮用水产品类型为瓶(桶)装饮用水,当事人已取得饮料中的瓶(桶)装饮用水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43062305862。检验报告中的铜绿假单胞菌在自然界中普遍存在,是一种条件致病细菌,在饮用水中的限量为n=5,c=0,m=0,单位:CFU/250mL。由于当事人在生产上述批次“长青山”包装饮用水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GB 19298-2014标准要求,致使该批产品不合格。当事人共生产“长青山”包装饮用水100桶(规格:17L/桶,生产日期:2020年9月28日),成本价3元/桶,经营价3.5元/桶,货值总金额35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岳阳市东山镇兔子超市(李志华),现已经营完毕,获违法所得50元。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

2020年11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7050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事项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11月2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A2020-J36402)、抽样单和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0年1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五张(共8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

证据三:2020年1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和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长青山”包装饮用水(规格:17L/桶,生产日期:2020年9月28日)的具体事实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11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长青山”包装饮用水(规格:17L/桶)标签一个、入库单、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11月17日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2020年11月19日当事人提交的《复检申请》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抽样记录一份及2020年12月21日岳阳市质量计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已进行整改,产品复查合格。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12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173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2021年1月5日,本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依法进行处罚。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保证食品安全。铜绿假单胞菌在自然界中普遍存在,是一种条件致病细菌,患代谢性疾病、血液病和恶性肿瘤的患者,以及术后或某些治疗后的患者易感染本菌。经常引起术后伤口感染,也可引起褥疮、脓肿、化脓性中耳炎等。本菌引起的感染病灶可导致血行散播,而发生菌血症和败血症。烧伤后感染了铜绿假单胞菌可造成死亡。由于饮用水的消费群体具有普遍性,日常生活中不能排除以上病患者饮用过该批次饮用水,当事人的行为能造成可预见的社会危害,作为饮用水的生产者应当熟知GB 19298-2014标准,当事人在生产饮用水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标准执行,致使该批次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该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与该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并积极查找原因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一项:“(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长青山”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50元;

二、罚款人民币995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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