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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1-02-10
  • 公开日期:2021-02-1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1〕1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2-10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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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东方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东方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场所: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朱礼貌;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湖北省宜昌市。

2020年9月24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华容县东方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云南上海青(普通白菜散装)等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10月29日,本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A2020-J68601(食品名称:云南上海青(普通白菜);购进日期:2020-09-24;被抽样单位名称:华容县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任务来源: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人员:万卷、黄正强;抽样日期:2020-09-24;样品到达日期:2020-09-25;样品数量:2.5kg;抽样基数:3.5kg;抽样单编号:SC20430000004435433;检查封样人员:许蓝心;抽样地点:流通超市;封样状态:完好;检验项目:铅(以Pb计),毒死蜱,镉(以Cd计)等8项。)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毒死蜱m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0.59)。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3日依据检验报告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两样抽检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抽检农产品的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也未保存相关凭证。本局执法人员针对此情况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消021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对当事人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字[2020]消021号),对其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检查过程中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予以签收,并表示不申请复检。

2020年1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消021号)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采购上海青、花生米和螺丝椒等农产品时仍未按规定履行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调查核实,2003年11月12日,当事人经本局登记核准,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百货、办公用品、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日用杂货(不含烟花爆竹)、建筑材料、化工用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电脑画像、儿童玩具娱乐服务;展览、展示服务;鲜肉(仅限猪、牛、羊肉)、水产品、蛋类、蔬菜、水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7月13日,经本局登记核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凉菜),预包装饮料酒零售;散装酒零售。

2020年9月24日抽检批次的云南上海青是当事人于当天直接从农户手中购进的,进货数量16kg,进货单价为7.218元/kg,购货实付金额为115.5元,正常销售数量为5.811kg,销售价格为9.18元/kg,销售金额为53.34元,剩10余公斤,因蔬菜保鲜期有限,下午做特价处理,去除坏掉的菜叶,打包销售,平均售价为9.179元/kg,实际利润为26.64元,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6.64元。

在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和2020年11月9日两次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均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9月24日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检时填写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抽样照片两张(共3页)。证明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云南上海青进行抽样检验和抽样具体情况;

证据二:2020年10月27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0-J68601)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云南上海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11月3日由本局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原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消021号)、送达回执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字[2020]消021号)原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要求限期改正及对其下达当场警告处罚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超市电子进货台账打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和经营不合格云南上海青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授予被委托人权限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1年2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所销售的云南上海青经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云南上海青的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第五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因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云南上海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十六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的规定,当事人亦符合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二条第三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量超标的云南上海青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标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到13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5万到6.5万元确定数额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既无从轻也无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到3.5万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到3.5万元确定数额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量超标的云南上海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六项、第二条第三项、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标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6.64元,罚款人民币5250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合并执行人民币72526.6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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