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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12-10
  • 公开日期:2020-12-1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7116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10 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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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南洞庭明珠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销售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的

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洞庭明珠食品有限公司;

地  址:##;

法定代表人:赵培林;

经营范围:肉制品(酱卤肉制品)、其他水产加工品(风味鱼制品)、蔬菜制品(酱腌菜)生产、销售;

营业执照号码:##。

2020年9月27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管系统下发的编号:NO:XC20430581568807414检验报告一份,内容:湖南洞庭明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湘满天”香辣豆角(规格:32g/袋;生产日期2020年07月25日),在湖南省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于2020年8月19日在武冈市刚刚副食店被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乙二胺四乙酸二钠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技术要求:乙二胺四乙酸二钠≤0.25g/kg,检验结果:0.76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1,检验结果:1.48。

2020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团洲乡团洲墟场河外洲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以上不合格产品确为当事人所生产、销售。当事人已签收编号为NO:XC20430581568807414检验报告一份。在检查现场当事人陈诉申辩:对检验报告检验数据: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检验结果:0.76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检验结果:1.4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有异议,要求复查检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0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2020年9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及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异议复检报告》,2020年10月23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由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编号:NO2020-QW-02-2591,检验结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检验依据要求,乙二胺四乙酸二钠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项目: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标准要求≤0.25g/kg,检验结果:0.561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1,检验结果:0.781。

经调查核实:

1、编号:NO:XC20430581568807414检验报告中涉及的经检验不合格批次的“湘满天”香辣豆角(规格:32g/袋;生产日期2020年07月25日)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

2、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经检验不合格批次的产品“湘满天”香辣豆角商标:“湘满天”;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443062305692,有效期至2023年6月18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经检验不合格批次的“湘满天”香辣豆角(规格:32g/袋;生产日期2020年07月25日)产品生产过程中添加了以下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D-异抗坏血酸钠、维生素C、柠檬酸、柠檬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苯甲酸钠。由于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要求执行添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导致以上批次产品不合格。

3、经对当事人的生产销售记录及编号:NO:XC20430581568807414

检验报告中被抽样产品信息及抽样地点进行核实:当事人2020年7月25日共生产100件“湘满天”香辣豆角(规格:32g/袋X30袋/盒X10/件)成本价:28元/瓶;经对当事人的销售账单进行核实:以上经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产品,当事人2020年7月28日全部销售到湖南省邵阳市刘姓销售商处,由经销商分销到武冈市刚刚副食店。该批次产品销售价30元/件。以上产品货值总金额3000元,获违法所得200元。

4、2020年9月28日,当事人收到本局执法人员送达的以上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经仔细核实后,提出了异议及复查检验,并立即与买方联系,发出产品二级召回通知,要求对以上批次产品进行召回。2020年10月15日,买方告知当事人:因该批产品数量不多,销售时间较长,以上产品现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讫今为止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及社会不良反应。

当事人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了整改方案,2020年10月24日,当事人将整改情况汇总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报告》。

以上事实有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询问调查笔录、生产销售记录等予以证明,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0年9月27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管系统下发的编号:NO:XC20430581568807414检验报告一份(3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照片3张,现场提取的包装袋1个,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并核实抽检产品确为当事人所生产、销售及生产销售的其体事实和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存在异议、要求复查检验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0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入库、销售记录一份(2页),证明产品成本价、销售价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一份,2020年10月18日,召回情况说明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对所生产的以上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及没有召回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9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及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异议复检报告》各一份;2020年10月23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的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编号:NO2020-QW-02-2591,证明当事人经复查检验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11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听字[2020]171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诉申辩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虽然的检验报告存在异议要求复查检验,为了食品安全,立即停产整顿并进行了产品召回程序、不合格原因调查,制定了整改方案并实施整改。由于新冠病毒疫情,企业资金链出现重大危机。在本案调查取证期间积极进行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不合格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少,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引起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考虑企业实际情况以教育为主,减免处罚金额。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2020年11月24日,经过本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以下决定: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作为酱腌菜这一类别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熟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执行,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食品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致使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可能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食品安全隐患,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该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与该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并积极查找原因及时进行了整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一项:“(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对当事人处以0到5万元之间确定数额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二、罚款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30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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