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81997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12-09
  • 公开日期:2020-12-0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7114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09 12:29
浏览量:1 | | | |

对华容县振华酱菜厂生产、销售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振华酱菜厂(刘新波);

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经营者:刘新波;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9月21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系统转发的编号:NO:2020SP0794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内容:华容县振华酱菜厂生产销售的新缘泡豇豆(生产日期/批次:2020-07-01,规格:500g/包),在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查中,于2020年8月7日在渝水区劳动北路丁雨超市被抽取。该产品经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柠檬黄标准:≤0.1g/kg、实测值:0.15g/kg);

2020年9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护城乡城南村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2020SP0794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在检查现场已在送达文书上签名确认签收并核实了以上检验报告中涉及的检验批次不合格产品确为其所生产、销售;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17114号),责令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采取相关措施。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2020年9月25日,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检测结果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经营的华容县振华酱菜厂是一家生产、销售蔬菜制品的加工厂。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以上批次产品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当事人已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编号:92430623MA4LB4K01H  ;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344)。上述经检验不合格批次新缘泡豇豆产品,配料为:泡豆角、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柠檬酸、苯甲酸钠、焦亚硫酸钠、柠檬黄。由于当事人在生产以上产品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执行,致使上述产品不合格。经对当事人的出入库记录和销售账单调查核实,以上批次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如下:2020年7月1日生产了规格:500克/包X20袋/件的新缘泡豇豆产品共150件,于2020年7月3日销售到江西省新余市王姓经销商处。该批次产品成本价20元/件,销售价22元/件,利润2元/件,批次货值金额:3300元。上述产品现均已销售完毕。故本案的货值总金额为3300元,获违法所得300元。

2020年9月24日,当事人收到本局执法人员送达的以上不合格检验报告后,认识到了事态的严重性,立即与以上批次买方联系,发出产品二级召回通知,要求对以上批次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2020年10月16日,当事人收到以上批次买方回函告知:因以上批次产品数量不多,销售时间较长,以上产品作为餐饮店菜肴原材料,现已全部使用完毕无法召回,讫今为止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以上批次不合格产品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反应及投诉和社会不良反应。当事人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了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并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0年9月21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系统转发的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2020SP0794)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9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4页)、送达回证一份,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当事人已签收、核实确认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合格产品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9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0年9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批次产品出库单、入库单各一份;包装袋一份。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经检验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及生产数量、销售地点、数量、单价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10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共4页),证明以上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及具体生产、销售事实,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不申请复查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9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对经销商发出的不合格产品二级召回通知一份,不合格产品召回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产品不能召回的具体原因的事实。

证据七:2020年10月26日,当事人递交的产品复查申请,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一份,复查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R20-0312)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停产整顿,整改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11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171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没有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陈诉、申辩主要内容: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引起批次产品不合格的主观原因是:对食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风险认识不够,对企业生产疏于管理造成;客观原因:由于厂配料技术人员工作失误不认真导致。当事人属于个体经营,在中央支持小微企业的大好政策下,在2019年12月在本着以质量兴厂的宗旨,投入了大量资金对生产场地及设备进行改造,对技术人员进行学习培训,本计划对产品升级改造后,以质取胜投入市场销售,将企业做大做强,却不幸遭遇2020年全球性新冠状肺炎疫情爆发,致使近4个月未正常生产,投入的资金没有回流,产品无订单。由于本就是微型个体经营,资金本就不多,且用于厂房、产品升级改造的资金投入大,现已负债累累,濒临倒闭。但在此期间仍然进行产品质量的升级,对生产关键控制点进行检查,落实制度,盼望经过系列整改措施能够重振旗鼓,让生产经营走向正轨。经过整改生产的产品经抽样检验为合格产品。在案件办理期间积极主动配合检查、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减轻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危害。希望我局考虑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宗旨,申请减轻处罚。

2020年11月30日,经过本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以下决定: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执行,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所含食品添加剂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不合格产品数量少,涉案金额小,没有引起大的社会危害,违法行为较轻,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对召回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停产进行整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六款第二项:“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七款第三项第一条:“(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陈诉申辩的内容,依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案情情况,兼顾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减轻处罚。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款第三项第一条:“(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陈诉申辩的内容,依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案情实际,兼顾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款第三项第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六款第二项:“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年十二月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存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