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68455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11-23
  • 公开日期:2020-11-2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3021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23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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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

经营场所:华容县章华镇青**************;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06**************;

联系电话:**************;

住址:华容县**************。

2020年7月3日,本局依法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测计划,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号摊位销售的芹菜进行监督抽样,经检测,克百威(以克百威及3-羟基克百威之和计)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请示分管局领导,于2020年8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7年7月20日经本局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华容县华容县章华镇青年市场39号摊位从事蔬菜销售。2020年7月3日本局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蔬菜进行监督抽样,抽取芹菜1.5kg、抽样基数5kg、销售单价10元/kg。2020年7月24日,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验结论,当事人销售的芹菜中克百威不符合GB2763-2019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0年8月19日,本局收到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的报告单,2020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2020]302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同时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者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无法提供,本局依法对其下达(华市监责改字[2020]30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并下达(华市监当罚字[2020]302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至本局调查终结时,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本案中抽检不合格的芹菜的购进记录,本局以抽样单中所记录的数量作为计算本案中货值金额的依据。据此,本案中的货值金额为5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二:2020年7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华容县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现场抽样照片一张(共6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抽样工作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8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检测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的救济权利;

证据四:2020年8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给予相关处罚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8月20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芹菜不合格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于案件具有关联性,并已查记属实,且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0年10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30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因当事人属于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销售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的芹菜涉及的货值金额小,数量少,参照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二)违法行为涉及金额大小;(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

一、对于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及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元。

对于当事人销售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依据本法第五十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及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罚款合并执行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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