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68442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11-23
  • 公开日期:2020-11-2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3018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23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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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店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

经营场所:华容县章华镇***;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3728********;

联系电话:139********;

住址:山东省***************。

2020年7月3日,本局依法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测计划,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章华镇***摊位进行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的生芝麻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请示分管局领导,于2020年8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1日经本局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位于华容县章华镇***从事生芝麻销售。2020年7月3日本局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生芝麻进行监督抽样,抽取芝麻1.5kg、抽样基数15kg、销售单价14元/kg。2020年7月17日,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验结论,当事人销售的生芝麻中酸价(以脂肪计KOH)不符合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0年8月19日,本局收到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的报告单,2020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2020]3018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至本局调查终结时,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本案中抽检不合格的生芝麻的购进记录,本局以抽样单中所记录的数量作为计算本案中货值金额的依据。据此,本案中的货值金额为21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二:2020年7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华容县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一各份,现场抽样照片一张(共6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抽样工作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8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检测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的救济权利;

证据四:2020年8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给予相关处罚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8月20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生芝麻不合格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于案件具有关联性,并已查记属实,且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0年10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30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芝麻作为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的芹菜涉及的货值金额小,数量少,参照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二)违法行为涉及金额大小;(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及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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