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638202XH/2017-1257549
  • 发布机构: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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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201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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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人社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九项途径)
来源:县人社局   2017-12-27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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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下列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 1999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2010年3月16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3.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不服的;

4.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不服的;

5.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6.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部令第十三号 2001年5月27日)

第四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2.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3.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4.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5.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6.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7.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8.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9.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2、5、6、7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人社领域所有针对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难以一一列举,因此不再列具体事项。

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途径

调解仲裁适用处理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下列事项属于调解仲裁受理范围:

1.事项:确认和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人事关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7年12月29日)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2009年1月1日)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的争议;3.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2005年5月25日)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1995年8月4日)

第八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7年12月29日)等有关规定处理。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2.事项: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7年12月29日)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6月29日)

第二十六条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3.事项:履行集体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

第八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6月29日)

第五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4.事项:履行聘任合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2005年)

第一百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2009年1月1日)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2.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1.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5.事项:履行聘用合同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7年12月29日)等有关规定处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38号   2005年8月1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2009年1月1日)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3.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5.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3.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6.事项: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7年12月29日)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2009年1月1日)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7年12月29日)等有关规定处理。

7.事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7年12月29日)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0年10月28日)

八十三条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7年12月29日)等有关规定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2009年1月1日)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2010年)

第八条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复核申诉途径

对机关、事业单位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通过申诉渠道处理。下列事项属于申诉受理范围:

1.事项: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2005年)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2.事项: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处理

事项(1):报考者因被认定为违纪违规而被取消录用的。

法律依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人社部发〔2009〕126号)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事项(2):公务员考录工作中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

法律依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人社部发〔2009〕126号)

第十六条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3.事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一)处分;(二)清退违规进人;(三)撤销奖励;(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六)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可以提出申诉、再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四、劳动保障监察途径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途径处理。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包括:

1.事项: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6月29日)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2.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6月29日)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事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6月29日)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4.事项: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6月29日)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事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6.事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7.事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6月29日)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事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9.事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10.事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五、司法(不含行政诉讼)途径

除行政诉讼外,其它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申诉和控告类信访问题分别引导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机关处理。

1.事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法律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4月30日)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法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0月1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2.事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事项: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事项: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其他还有:

1.该立案不立案、对判决不服、判决后不执行的引导群众向法院投诉;

2.反映国家公职人员渎职、贫污受贿犯罪的引导群众向检察机关投诉;

3.工伤认定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介绍到公安部门处理;

4.工伤认定中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的介绍到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5.对恶意欠薪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六、信息公开途径

信息公开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下列事项属于信息公开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七、举报途径

1.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部令第11号 2001年)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2.事项:对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2010年6月25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3.事项: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举报

法律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2013年6月20日)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八、信访途径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第十四条  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九、政策咨询途径

人社系统依据12333、12345等服务平台提供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政策发布和咨询服务。具体内容包括:劳动就业和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及经办服务,社会保险政策、经办流程和业务查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管理及其他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有关规定,人事、人才政策及相关考试信息,公务员考试录用情况,各种证书查询等;提供社保卡挂失、非关键性信息变更以及职业介绍等业务咨询服务;受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举报、意见、建议等。

 

 

 

 

 

 

 

 

 

 

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7年7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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