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还款诉讼请求会被法院驳回

来源: 今日华容日期:2018-07-04 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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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常有一方拿着银行转账记录要求对方返还款项的事情发生。此时若未能提供如借条或合同之类明确借贷关系的证据,则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决驳回要求还款的诉请。近日,张某持银行转账记录诉求刘某返还借款,因未能就借贷关系成立举证,被华容县人民法院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张某及其妻子又持该银行转账记录向刘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亦被华容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张某与刘某系华容某公司员工,2013年年初,张某与刘某因工作原因相识后,彼此交往密切;2013年10月,张某向刘某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自今年同刘某接触过程中,刘某身体状况堪优(忧),故本人(张某)提供人民币100000元给刘某调养身体”; 2013年10月及2014年1月,张某于两次转汇付给刘某共计100000元(每次汇付50000元);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19日期间,刘某通过“支付宝”七次转账张某现金共计1900元。

针对张某选择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某虽提交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但刘某抗辩该款项系张某对刘某的赠与,刘某提交的保证书等亦可证明张某对刘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且张某向刘某的转账记录摘要均注明为欠款,法院亦告知张某除提交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外,应就借贷关系成立举证,但张某仍未就借贷关系成立举证。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刘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张某及其妻子在张某选择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债权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自主选择不当得利关系向刘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法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无法律根据是指缺乏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不是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无法律上的直接原因;民法理论上:明知无给付义务或为履行道德义务而给付;不法给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受益一方的除外;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或偿还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等情形均不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二次汇付给刘某现金10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诉讼中,刘某提供了证据证明该两笔汇款系张某履行自己于2013年10月出具保证书而向刘某支付的“补偿赠与款”,取得该两笔汇款有“法律根据”;张某与刘某系同事,且在汇款前俩人交往密切,张某知道自己对刘某是否存在给付义务,张某及其妻子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合法性,亦未对刘某提出的抗辩事实和证据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张某及其妻子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某明知对刘某无给付义务而出于自己的承诺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二次汇付给被告100000元,刘某对该款项的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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