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
来源:湖南省政府   2022-04-14 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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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和《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要求,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矿山、生产矿山及有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矿山企业根据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自行提取并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资金。

    第四条 矿山企业应在银行设立基金专户,足额存入基金,并实行专账核算,单独、据实反映基金的计提和使用情况。按照“企业所有、确保需求、依规使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合理使用基金。

    第五条 矿山企业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责任主体,必须边生产、边恢复、边治理,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和监测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督促矿山企业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立足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系统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提升矿山地质环境承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基金计提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编制规范》(DB43/T1042-2015)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在《方案》中要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监测等费用足额列入经费估算,根据经费估算核定基金,确保满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需求。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将财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备用金(保证金)转存为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九条 矿山企业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所需资金按照《方案》实行一次核定、分年计提、逐年摊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根据当年发生的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基金计提应在当年一季度完成。

    第十条 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同时转移。受让企业应履行主体责任,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设立基金专户,并按《方案》确定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额度计提、使用和管理基金。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整合时,由整合主体矿山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编制《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计提、使用和管理基金。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及开采范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编制《方案》,并按经审查通过的《方案》计提、使用和管理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使用范围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修复治理以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方面。矿井涌水及采矿地下水影响环境的按生态环境部门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方案》编制年度实施方案,确定年度工程建设范围和类型,细化年度工程建设内容,细化基金年度计提使用计划,确保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任务完成。

    第十五条 基金提取后应及时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分年度提取的基金不足以完成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任务的,或低于年度实施方案估算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的,应自行补足本年度实际所需费用。按照年度实施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任务后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终止采矿行为的矿山企业,应当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所需资金从矿山企业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申请破产不影响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主体依法依规行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职权。矿山企业应依照本办法提取基金及时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一)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管的责任主体,应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对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验收。

    (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组织专家对矿山企业报送的《方案》进行经济分析和技术评估评审,按照职责对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监督检查,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具体验收工作,及时更新矿山企业信用信息。

    (三)生态环境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职责,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等工作情况开展动态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验收。部、省、市级发证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验收,县级发证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验收。验收过程中,矿山企业应如实提供基金提取、使用的相关凭据、资料。省自然资源厅不再单独组织验收,视情况对市州、县市区的验收工作适时开展抽查。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或履责不到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将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入基金专户的,未足额计提基金的,未按年度实施方案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由矿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通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验收的矿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三)矿山企业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或履责不到位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恢复治理,所需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对矿山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对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或履责不到位的矿山企业,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相关信息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并依法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录,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对经责令限期整改仍拒不及时全面履行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的,将其违法违规情况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并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民事诉讼,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所负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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